(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与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毛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李学农。被告毛起燕。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与被告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毛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委托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毛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向陈臻阳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陈臻阳1026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陈臻阳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陈臻阳立下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原告为债务提供了担保。经陈臻阳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陈臻阳10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0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民事调解书、陈臻阳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三被告欠陈臻阳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毛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支付人民币10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26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毛起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