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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庆洋犯合同诈骗罪、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洋犯合同诈骗罪、重婚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洋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申请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回避,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被告人王庆洋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法院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等手段,骗取杨某、李某、徐某等人借款、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2万元。二、重婚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庆洋在未与妻子王某丙离婚的情况下,与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庆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洋犯有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其辩称,其伪造房产证、土地证及法院判决书属实,但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事实1、2013年2、3月份及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庆洋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为其伪造沭阳县某街道甲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共计六本。后被告人王庆洋以上述伪造的证件作抵押向黄某、徐某、王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至今尚未全部归还。经鉴定,以上涉案土地使用证与在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取的样本不是同一版本印刷形成。2、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庆洋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为其伪造二份(2009)沭民一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份(2013)沭民一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沭阳县某街道乙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及沭阳县某街道丙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系自己所有,并以此向李某、杨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至今尚未全部归还。被告人王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庆洋供述了其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电话委托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并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向他人借款的时间、地点、伪造公文、证件数量、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杨某、黄某、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相关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产权证系伪造;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民事判决书系伪造。二、重婚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庆洋与王某丙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庆洋在未与王某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蒋某在沭阳县甲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沭阳县乙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及沭阳县丙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庆洋供述其在未与王某丙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蒋某、李某等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庆洋的到案情况;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庆洋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庆洋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庆洋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洋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洋于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法院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等手段,骗取杨某、李某、徐某等人借款、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2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指控现有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庆洋当庭辩解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按时给付利息,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被告人王庆洋向李某、杨某、黄某、徐某均是多次借款,借款人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被告人王庆洋,结合被告人王庆洋与各借款人之间的熟悉程度,也间接印证了被告人王庆洋的辩解。目前现有证据暂无法查清被告人王庆洋的借款数额、已给付利息数额以及借款用途,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洋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庆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洋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解除被告人王庆洋与蒋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三、没收涉案房产证、土地证共六本及三份民事判决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