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长有因与被上诉人曹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有,曹发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枝。法定代理人曹利晓。委托代理人曹许光。上诉人曹长有因与被上诉人曹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有,被上诉人曹发枝的委托代理人曹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发枝、曹长有为兄弟关系。2013年6月4日,曹长有因与其弟弟曹某及曹发枝之间有矛盾,将曹发枝家新安装的大门、防盗门砸坏。后由他人将大门和防盗门进行修理,花去费用4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依法调取(2014)巩民初字第182号卷宗,其中曹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曹长有将曹发枝家门砸坏的事实。曹长有称该卷宗中曹发枝所提供的大门以及防盗门被损坏的照片和法庭所拍摄的照片损坏程度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曹长有将曹发枝购买并安装的大门和防盗门砸坏,有证人曹某和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曹长有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曹长有应当赔偿曹发枝相应损失。曹长有称(2014)巩民初字第182号卷宗中曹发枝所提供的大门以及防盗门被损坏的照片和法庭所拍摄的照片损坏程度不同,但从照片内容均可反应出曹发枝大门和防盗门被砸坏的事实。曹发枝的损失为415元,但曹发枝要求曹长有赔偿损失350元,系曹发枝行使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发枝损失三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曹长有负担。如果曹长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曹长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曹某与我有仇,2008年曾雇人殴打我全家,有巩义市西村派出所的调解书为证,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曹发枝提供的照片与之前两次开庭的照片不一致。庭审期间,法院提出鉴定,曹发枝不同意,实属可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被上诉人曹发枝答辩称:曹长有上诉理由不成立,是否鉴定是我方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某和李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曹长有砸坏曹发枝的大门和防盗门,曹长有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曹长有砸坏曹发枝家门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曹长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