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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舒驰牌助力车(车号A),从长汀县城区西门往水东桥方向行驶,途经横岗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艾某某驾驶的大隆牌助力车(车架号2)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认定:范某某送检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14mg/100ml。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认定:A号助力车属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A号助力车购车单据(复印件),被告人范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田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