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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榆关派出所,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榆关镇。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晚上16时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西道路上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车辆上乘员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mg/100ml。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高某无责任。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与杨某、高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录像;证人杨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已经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