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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伟伟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伟,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210号原告:陈伟伟,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张峰,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女,汉族,1948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陈伟伟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伟、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伟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用原告的信用卡刷款50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邮政储蓄、兴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账844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34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还款298000元,余款10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还有1050000元未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4日借条一张,打款凭证和刷卡凭证13张,证明原告陆续给被告转账以及被告刷原告信用卡共计1348000元,后被告累计偿还298000元,尚欠10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用原告的信用卡刷款50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邮政储蓄、兴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账844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累计还款298000元,余款10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伟伟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人:张峰,2015年3月4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遂引发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伟借款1050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