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起森与邓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森,邓海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黄起森(又名黄启森),男。委托代理人:苏后华,男,住龙门县龙城街道塔新路*号。被告:邓海和,男。原告黄起森诉被告邓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森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建房钢材共两单,经结算,一单欠3200元,一单欠163元,共计3363元。同时被告立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33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起森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邓海和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海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起森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起森经营一家龙门县盛龙钢材店,经营范围为钢材加工、零售。被告邓海和两次向原告黄起森赊购建房钢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邓海和共拖欠原告黄起森货款3363元,被告邓海和立下欠条给原告黄起森收执。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邓海和尚未清偿上述货款。原告黄起森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因被告邓海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及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欠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有供货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邓海和拖欠原告黄起森货款3363元的事实,有被告邓海和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邓海和应向原告黄起森清偿货款。至于原告黄起森主张被告邓海和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海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和欠原告黄起森货款3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唐海洋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