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周会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周会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8541-2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钧雷,男。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会华,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会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绪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圣来、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洁帆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钧雷、被告周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201310006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998号宜春碧桂园水蓝天4幢1单元F120室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为432596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完全部房款给原告。合同也约定了该商品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2596元(含定金)。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剩余房款18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为人民币13841.58元,自2014年12月14日后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额支付应付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会华辩称:请求原告公司同意变更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三)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发票,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四)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五)原告寄发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会华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会华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周会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所举以上五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宜(2013)房预售证第D4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201310006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998号宜春碧桂园水蓝天4幢1单元F120室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分摊面积1.67平方米,即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48.92平方米,合计总房价款为432596元。约定分期付款:一、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给原告,即216298元。二、被告必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给原告,即216298元。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后,于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两次缴纳定金共计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交纳首期款共计186298元,于2014年11月14日交纳二期款36298元,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拖欠二期购房款18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合同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二期共计252596元,合同约定第二期购房款应于2014年1月23日缴纳,被告没有依约足额履行缴款义务,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4日为13841.58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余欠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周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绪莲审 判 员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