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晓蓉、席芳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晓蓉,席芳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周金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忠华,系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被告:李晓蓉,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席芳柏,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业)诉被告李晓蓉、席芳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露主审、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建业委托代理人毛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蓉、席芳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建业诉称:被告李晓蓉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并由被告席芳柏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金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忠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李晓蓉和被告席芳柏多次催讨,被告李晓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各方及担保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3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713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李晓蓉、被告席芳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宏盛建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晓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年息百分之十,担保人为席芳柏。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晓蓉通过银行转账提供500000借款的事实。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的2014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一与委托代理人的短信回复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承认为还款事实及答应2014年12月月底还款的事实;被告一表示将于2015年2月中旬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晓蓉、被告席芳柏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宏盛建业与被告李晓蓉书面约定:被告李晓蓉向原告宏盛建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年息为10%,还款时利息一起还,担保人为席芳柏。2010年10月22日,原告宏盛建业向李晓蓉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蓉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宏盛建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建业与被告李晓蓉之间的借款及被告席芳柏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宏盛建业向被告李晓蓉转了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晓蓉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被告李晓蓉缺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0%,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席芳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席芳柏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宏盛建业要求被告席芳柏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的标准,从2010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李晓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