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周福江、姚艳丽、魏树元、鞠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周福江,姚艳丽,魏树元,鞠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代表人李奇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权,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周福江,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姚艳丽,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魏树元,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鞠淑梅,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被告周福江、姚艳丽、魏树元、鞠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权,被告周福江、姚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树元、鞠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周福江、姚艳丽在我行贷款46000.00元,用于春耕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余款37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福江、姚艳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魏树元、鞠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福江、姚艳丽辩称,我们承认欠贷款37000.00元,但我们得秋后偿还,现在无款还不上。被告魏树元、鞠淑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福江与被告姚艳丽、被告魏树元与被告鞠淑梅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经被告周福江、姚艳丽申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周福江、姚艳丽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周福江、姚艳丽46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为8.4‰,贷款用途为种植,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魏树元、鞠淑梅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福江、姚艳丽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福江、姚艳丽就应当如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其不能给付借款时,被告魏树元、鞠淑梅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江、姚艳丽给付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本金按4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金按4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3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已给付利息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魏树元、鞠淑梅与被告周福江、姚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周福江、姚艳丽、魏树元、鞠淑梅共同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永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