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顾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华英,陆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致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4)金民一(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4年3月26日,陆致平驾驶小型轿车与骑乘人力三轮车的顾华英发生碰撞,致顾华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致平负事故次责,顾华英负主责。后经鉴定顾华英伤情构成九级。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顾华英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陆致平承担40%。原审法院审核了顾华英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华英62,023.70元;2、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致平4,684元;3、驳回顾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3元,由顾华英负担227元,陆致平负担676元。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顾华英病史上记载内容与鉴定报告中的记载不符,因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撤销原判,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顾华英、陆致平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顾华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九级的争议,鉴定机构检见顾华英之颅脑因交通事故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