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巡逻警察支队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绥芬河市某旅店103房间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接某、薛某某与王某、魏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一拳打在王某的鼻子上,致王某鼻子受伤出血。经鉴定,王某面部外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1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某小区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羁押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接某、薛某某、魏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解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