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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石门口乡南坪村。负责人:张永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兴,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三岔口裴彰庙。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森,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怀恩,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兴、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森、李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负责为被告承建的森宇坐标城B区10号至14号楼的基础垫层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被告商砼浇筑批量付款,于主体二层封顶1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单楼封顶结单楼款。到期未付,按合同单价每方增加20元,并按欠款总额每拖延一天加收2%。当时约定需要的型号有C10、C15、C20、C25、C30、C35,具体价格每方分别为270元、280元、290元、300元、310元、32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与被告方代表张永红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10年11月10日起在原合同原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米每种标号增加40元。自2010年7月5日至11月28日,原告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共为被告运送商砼2828.7立方米,共计871746元。现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拖欠商砼款48000元。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付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综合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48000元;二、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给付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审判程序违法;我公司欠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为43239元,并非一审确定的4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主张一审未通知其开庭的情况并不存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账目核对,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3239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43239元,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给付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3239元;四、驳回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5元,均由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