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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联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联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丹宏公司)为与被告杨联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247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丹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杨联习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源丹宏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在公司大门外张贴的门卫收发岗位招聘信息到原告处应聘工作,经审查被告年龄较大,无原告所需的文化程度,不符合原告招聘条件,且当时应聘该岗位的还有其他人,同一岗位应聘者轮流试用。2014年9月8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不适合公司需要的门卫收发工作,但次日被告仍然来原告公司应聘。当日晚20点15分,被告驾驶他人电动自行车与李君裕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发生事故的路段、方向、时间均不属于从原告公司下班的必经之路,由于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十多天后,被告家属为得到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原告为其出具单位证明,原告处于同情为其出具下班证明,但事实上是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利用该证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十天期间未连续工作,无考勤记录,试用结束后发生非公司与其住所必经之线路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负。现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联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做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实际地点与原告单位是不相符合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时出示的证明上的印章大于质证时出示的证明上的印章,原告不可能会出这样的证明,也已询问过原告单位的人,原告单位的人对内容不清楚,当时是交警队的人来盖的。2.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单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原告单位行为。3.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情况及被告被受聘后办理暂住证的事实;原告认为暂时居住证是系被告后来补办的,办居住证应该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原告单位没有出具过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仲裁裁决书反映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清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被告下班时,虽然原告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原告并未否认汇款人的身份,仅认为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本院结合被告去原告处应聘、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结清工资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临时居住证上显示办理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工作单位为原告单位,也能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到原告处应聘门卫工作,并开始试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9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在鄞州区通途路与美迪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吴萍男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1806元。同年9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联习(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9日晚20:00在本公司下班,公司地址:宁波高新区志帆路1335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被告的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被告在试用十天期间未连续工作也无考勤,从该陈述也能反映出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是因同情被告、为帮助被告得到误工费的赔偿才出具,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联习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