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底稿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拟稿人党秀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中心街。负责人盛祥均,系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宝苑大厦*********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申请执行李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公证处(2012)延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6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志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刚清偿申请人本息498003.6元(截止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9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执行费7370元。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志刚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李志刚从2015年6月起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直至案件款全部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00307号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成    龙审判员 贾虎平代理审判员淮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    秀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