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31362.6元,执行费18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XX已给付2430元。余款128932.6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冷春艳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协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