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荣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荣才。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荣才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荣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俊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荣才及其辩护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为推动荆门市中天国际广场项目,想找省政府的人帮忙,经朋友胡某某、高某介绍认识了被称为是省政府秘书的被告人杨荣才。见面吃饭时,被告人杨荣才出示了工作证和省政府的出入证,被害人钟某某认为其系省政府秘书,就请其帮忙找关系推动中天国际广场项目,杨荣才表示需要费用打点关系,钟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16日给了杨荣才40800元及100000元的经费。后因所办事项没有进展,被害人钟某某得知被告人杨荣才并不是省政府秘书,遂要求其退还140800元现金,被告人杨荣才表示虽然不是省政府秘书,但仍能把事情办好,承诺2013年2月25日前没有把项目推动就将140800元退还,后被告人杨荣才一直找借口拖延,并不再接听钟某某的电话。2013年7月8日,被害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告人杨荣才家属的配合下,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对被告人杨荣才的行为予以谅解。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某、高某、问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3、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承诺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领条、谅解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4、被告人杨荣才的供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荣才案发后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荣才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杨荣才及辩护人提出“杨荣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与钟某某之间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杨荣才还提出“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不属实,钟某某第一笔实际给付39200元;一审认定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为推动荆门市中天国际广场项目,想找省政府的人帮忙,经朋友胡某某、高某介绍认识了被称为是省政府秘书的上诉人杨荣才。见面吃饭时,杨荣才出示了作废的工作证(载明的单位是“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职务是“文秘处处长”,级别是“正处级”)和省政府的出入证,使被害人钟某某误认为其确系省政府秘书,就请其帮忙找关系推动中天国际广场项目,杨荣才表示需要费用打点关系,钟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16日给了杨荣才40800元及100000元的经费。后因所办事项没有进展,钟某某得知杨荣才并不是省政府秘书,遂要求其退还140800元现金,杨荣才表示虽然不是省政府秘书,但仍能把事情办好,承诺2013年2月25日前没有把项目推动就将140800元退还,后杨荣才一直找借口拖延,并不再接听钟某某的电话。2013年7月8日,被害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在上诉人杨荣才家属的配合下,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对杨荣才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钟某某证实:2012年7月,因开发荆门市中天街国际广场项目想找政府的人帮助推动,我通过朋友胡某某和高某介绍认识了被称为省政府秘书的杨荣才,7月底见面时,杨荣才出示了他的省政府工作证和出入证,并且自我介绍是省政府的秘书,分管全省重大项目。杨荣才说找领导推动项目需要费用,我于2012年8月25日给其转账约39000元、现金1800元,杨荣才表示一个星期把事情办好,之后我和他联系他都说已经找了领导。2013年1月15日杨荣才到荆门跟我联系说找市政府的领导,后又说费用太少领导不愿意办事,我于当日往其儿子杨某甲的农行卡汇款10万元,杨荣才又表示1月20日之前把事办好。到了1月20日,杨荣才的手机停机,联系不上。我通过高某提供的号码找到杨荣才,并且之前通过省政府后勤查到杨荣才并非省政府的秘书。2月5日我和杨荣才见面时,他称自己虽不是省政府的秘书,但是可以把事情办好,承诺办不好就退钱。后我们一直联系,他都说忙。2013年5月我再打电话问情况,杨荣才说自己被骗了,钱追回来就还我,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7月,我回荆门办事时听钟某某说要搞一个中天国际广场项目需要找关系,我便想到了杨荣才,因为杨荣才曾说过他是省厅的秘书,我和他联系后他说可以帮忙,次日就自己来到荆门,钟某某约我、高某和杨荣才吃饭时,杨荣才曾出示过他的秘书证和省政府的出入证。3、证人高某证实:2012年7月,我与胡某某、钟某某吃饭时钟某某说要搞一个中天国际广场项目,问我们有没有政府的关系,胡某某随即联系杨荣才,问他在省厅有没有认识的人,杨荣才对胡某某说自己是省政府的秘书,可以帮忙。后杨荣才自己来到荆门和我及胡某某、钟某某见面,吃饭期间其出示了自己的秘书证和省政府的出入证。介绍杨荣才给钟某某认识,是因为杨荣才曾声称自己是省厅的工作人员,在省厅有关系,有事可以找他帮忙。3、证人问某某证实:2012年,我公司与湖北隆泰置业公司想合作开发中天国际广场项目,因资金不足希望找有关领导关注该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钟某某介绍我认识杨荣才。2013年1月16日我们见面时,钟某某介绍杨荣才说他是省政府的秘书,杨荣才也自称是省政府的秘书,还给我看了工作证,什么单位没有看清,杨荣才说办事需要钱,让我先给钱,因不是很相信这个人,就让律师拟了个居间合同,约定事成之后,会支付其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报酬。4、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该公司的法人是问某某。2013年1月16日,问某某要我到餐厅拟一份合同,到餐厅后看到了一名陌生男子,当时问某某给我介绍说那名陌生男子是省政府的秘书,是钟某某找来帮忙推动中天国际广场项目的。问某某要我拟了一份居间合同,居间人就是那名陌生男子,叫杨荣才。5、证人杨某某证实:我与杨荣才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杨荣才让我就荆门中天国际广场的项目推动帮忙找省里的关系。2013年1月份时,杨荣才汇给我65000元钱作为打点的费用。我最初认识杨荣才时,杨自称是一个小包工头,后来听见有人喊他杨秘书,他还有省政府大院的出入证,说自己是省政府的秘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2013年1月杨荣才汇款给杨某某65000元钱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实杨荣才共骗得被害人钟某某140800元。7、上诉人杨荣才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在2013年2月5日,钟某某要求其退还140800元现金时,杨荣才承诺同年2月25日前退还。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了上诉人杨荣才持有并出示过的工作证(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杨荣才的职务为“文秘处处长”,行政级别“正处级”)、名片(载明杨荣才为“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项目处处长”)、武汉市党风政风监督志愿者证、省政府大院出入证(载明杨荣才的单位为“省建设投资委员会”)等物品。9、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室、省政府办公厅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查“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在省编办负责管理的省直单位中没有此机构,省政府办公厅没有叫杨荣才(身份证号429005196708043993)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此人在省政府办公厅工作的任何记录。10、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辖区内没有登记有名为“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单位,该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乡新路村特2号”并不存在。11、荆门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中天国际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证。12、领条、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杨荣才已退清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荣才的到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荣才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杨荣才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上诉人杨荣才及辩护人提出“杨荣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与钟某某之间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胡某某、高某、问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杨荣才向多人谎称自己系省政府秘书,在与被害人钟某某见面时出示“中国重点城镇建设湖北省投资指导工作委员会文秘处处长”的工作证和省政府的出入证,诱使被害人钟某某进一步确认其省政府秘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上诉人杨荣才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事,仍以办事为由骗取所谓的“办事经费”,在其虚构身份被揭穿后仍以各种理由逃避返还资金,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荣才提出“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不属实,钟某某第一笔实际给付39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钟某某证实第一笔转账金额39000元,现金给付1800元,合计给付40800元,上诉人杨荣才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第一笔金额为40800元,且有银行转账明细、杨荣才书写的收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杨荣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荣才案发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荣才提出“一审认定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到案情况说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上诉人杨荣才于2014年6月5日在武汉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10日被押解回荆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杨荣才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计算刑期时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荣才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93号判决,即被告人杨荣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杨荣才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蓉莉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