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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李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甫庆与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甫庆,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吕甫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女,1964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4********,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号。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官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敦振,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甫庆与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甫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甫庆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在外地打工时,队长吕祥华将我位于官山镇白马河堰承包地上的16棵杨树砍伐并卖掉。原告曾要求吕祥华返还卖树款,被其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卖树款3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是接受镇政府安排组织清理树木,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原告与睢宁县水利局官山水管站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涉案树木已经分配给村民,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告吕甫庆与睢宁县水利局官山水管站签订白马河官山段堤防滩地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白马河官山村段内南岸160米长、计8.4亩土地承包给吕甫庆使用,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60元,双方于2003年9月9日,在睢宁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12月,因农村河道疏浚整治需要,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安排,组织村民将纳入整治范围内的树木去除并出售,其中包括涉案树木16棵,得款4600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将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吕甫庆分得1500元。现原告吕甫庆以涉案16棵树木均为其所有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剩余卖树所得31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5年原告吕甫庆曾对白马河南岸340棵树木申请过林权证明,但最终未有得到批准。2005年9月13日,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官山水利站、官山村委会、楼东组群众代表共同签署了关于官山村楼东组白马河南岸争议一事的调处意见,要求终止白马河官山段堤防滩地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执行,但未有办理公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白马河官山段堤防滩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关于官山村楼东组白马河南岸争议一事的调处意见、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公告、林权证明申请表、承包款发票、树木款的处置分配记录、睢宁县财政局和睢宁县水利局睢水(2012)0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吕甫庆主张其所有的林木被被告砍伐并出售,其首先应当证明其对涉案林木享有合法的权利。为证明上述观点,原告吕甫庆向本院提供了林权证明申请表、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其提供的林权证明申请表上:权利人姓名、林权坐落、林种、树种、株数、四至范围、申请人签字、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发证机关意见等栏均为空白,且无村组意见及负责人签名,仅有睢宁县水利局官山水利管理服务站同意申请登记的字样。在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公告上,落款日前的月、日部分为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存在伪造痕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树木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吕甫庆主张其为涉案树木合法权利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先行确认相关权利。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告吕甫庆要求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卖树款的诉讼请求,权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甫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甫庆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