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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刘居英,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秀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居英,居民。被告金欣,现役军人,系山东武警总队青岛支队副中队长,军官证号***,系刘居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琴与被告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居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张焕英处借款本金120000元,2011年11月24日从张焕英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从张焕英处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本金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10月19日,经张焕英催要,被告刘居英无力偿还,遂从李梅处转借现金300000元偿还给张焕英。李梅的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居英又从原告王秀琴处转借300000元,用于偿还李梅,约定月息3分,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居英分文未还,遂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并按月息3分计息,刘居英的儿子金欣同意为刘居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遂共同签字,且从2013年7月份开始金欣每月偿还借款本息,还了7个月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居英躲避不见,被告金欣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欣辩称,按照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11月5日刘居英向张焕英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向李梅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又向王秀琴转借30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居英向上述三人借过款,而且在向原告借款偿还李梅时受到过被告刘居英的指派,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未向金欣和刘居英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刘居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居英原与张焕英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1月5日,张焕英从农行高密镇办事处支取12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张焕英从农行高密镇办事处支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张焕英从农行高密镇办事处取款8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张焕英借给了被告刘居英。2012年10月19日,经张焕英催要,被告刘居英无力偿还,遂从李梅处转借现金300000元偿还给张焕英,该款通过李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到张焕英的账户。李梅的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居英又从原告王秀琴处转借300000元,用于偿还李梅。同日,原告王秀琴按月息3分预扣利息9000元后通过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到李梅账户291000元。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秀琴与被告刘居英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刘居英为给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王秀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贰月内联本加息一起还清。刘居英金欣2013年6月25日”刘居英的儿子金欣在借条上签字。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金欣按本金500000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共支付7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张焕英的取款记录、李梅的转款记录、王秀琴的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秀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居英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刘居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秀琴实际向被告刘居英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91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被告金欣辩称,原告未向金欣和刘居英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刘居英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偿还李梅的借款,原告向李梅账户转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刘居英的交付。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以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被告将利息计算在本金内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可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约定利率偿付的利息,亦应按此标准予以折抵。被告刘居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英、金欣共同偿还原告王秀琴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欣已偿付原告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3135元,由被告承担566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