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检察院指控张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安平,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晋宁县晋城镇振丰宾馆门前因停车一事与王玉柱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的朋友老牛、胖子遂与王玉柱发生扭打,被害人赵某见状进到宾馆内拿出一把长刀与进入振丰宾馆大厅的一男子互相砍打,随后被害人赵某持刀跑出宾馆大厅继续追砍老牛和胖子。被告人张某见状随从其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刀与被害人赵某在振丰宾馆外的路上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具有自首情节;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赵某的陈述,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受害人赵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赵某先动手对其一方追砍,其才拿出车上的长刀进行还击。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住院材料,欲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与赵某打斗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持刀致伤赵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载其朋友老牛、胖子等人到晋宁县晋城镇龙祥路一饭店吃饭。待老牛等人下车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停至饭店旁振丰宾馆门前,宾馆老板娘王玉柱认为被告人张某停放的车辆对宾馆经营造成影响,遂与张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老牛、胖子对王玉柱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振丰宾馆老板赵某驾车回到宾馆门口,见其妻被张某等人殴打遂进入宾馆拿出一把长刀追砍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见状遂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刀在宾馆门前道路上与赵某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赵某左肩背部近腋后线处、右上臂上段、右大腿上段多处受伤。案发后,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张某及受害人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及被告人张某此次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上午,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于当日下午到晋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用长刀与赵某相互打斗,致赵某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与赵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相互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工具长刀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