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喜华,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酒。××××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海燕,××××年××月××日生育次女陈飞燕,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一直外出务工至今,两个女儿本应每人抚养一个,但由于各执己见协商未成。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判决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后本院对陈某进行了谈话:陈某表示两个女儿一直是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且两个女儿都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两个女儿归被告带,抚养费原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出被告自愿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欠债被告经手的债务被告可以自己去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酒,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共同长女陈海燕,××××年××月××日生育共同次女陈飞燕,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在家做事,2008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但是经常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一某,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他们的学习和生活。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均自述自己经手的债务自己可以去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二、原、被告的两个共同女儿陈海燕、陈飞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