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某旅馆168房间从贩毒人员晏雪蓉(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6克)、1粒毒品麻古。随后,邓某从中分出约0.1克毒品冰毒,在该房间内将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5克)和一粒毒品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宏大旅馆168房间从贩毒人员晏雪蓉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6克)、1粒毒品麻古。随后,邓某从中分出0.1克毒品冰毒,在该房间内将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5克)和一粒毒品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配合公安机会抓获同案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晏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配合公安机会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