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小云与李彦宏、酒泉市交运公司、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冯小云,女,生于1952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市交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00325-8。法定代表人陈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宏,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李彦宏,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00273-0。负责人王钦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常明,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冯小云诉被告李彦宏、酒泉市交运公司、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云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彦宏,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宏,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彦宏驾驶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所有的甘F-805**号出租车沿肃州区南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李彦宏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3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26.06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744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8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7713.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64348.03元,被告李彦宏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以从中扣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宏辩称,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主,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鉴定费我们只承担伤残鉴定的费用1650元,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的误工费原告得承担,还应扣除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相关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付。我公司的标的车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公司也只承担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责任,在次要责任内承担30%,其他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李彦宏驾驶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所有的甘F-805**号出租车沿肃州区南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门诊检查及医药费1706.50元,住院费9891.04元,以上费用被告李彦宏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胸腰骶矫形器及医用固定带,共支出2308元。2015年1月3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甘F-805**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对次要责任未约定免赔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处方、门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李彦宏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彦宏的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营权所有者,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收益,亦应承担运行风险,即应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彦宏已垫付费用,故被告酒泉市交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遵医嘱购买支具进行受伤部位固定,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提交的门诊药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明确护理期限及营业期限,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营养费,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陪护照料,产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彦宏驾驶的甘F-805**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次要责任未约定免赔额,因此,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李彦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医疗费11597.54元;2、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40元/天×56天);3、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四、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护理费8082元(89.80元/天×90天);五、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伤残赔偿金37447.20元(20804元/年×18年×10%);六、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残疾辅助器具费2308元;七、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李彦宏赔偿原告冯小云鉴定费2310元的30%即693;以上一至八项合计64775.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小云1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50337.70元,余款4437.54元由被告李彦宏赔偿30%即1331.26元,该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彦宏已付的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93元后,余款93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冯小云的理赔款61668.96元中退付被告李彦宏。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李彦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