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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农历2月2日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涡阳县曹市镇后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涡阳县曹市镇后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几次去接被告回家都未接回的事实。证据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争吵的事实。证据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的事实。证据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其作为中间人到被告家和解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原件的证明不予质证,原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被告未分居两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8,证言不真实,原被告吵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夫妻双方生气经人调解属正常现象,达不到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系法定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落款为2015年4月12日的证明为复印件,落款为2015年5月14日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8,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女由被告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作为夫妻,二人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且已分居一年之余,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女儿的抚养,为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女应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女,且两女年龄相差不大,应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长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