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斯铭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斯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5号罪犯斯铭,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斯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6915.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斯铭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斯铭家属在判决前已代为赔偿1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罪犯斯铭自交付执行以来无再履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12588.68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47.33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662.6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斯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斯铭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斯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