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海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小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沟信用分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赵娜,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练中元,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长录,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永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小华,被告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娜以发展乌鸡养殖为由,在小沟信用分社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由被告林长录和陈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人归还拖欠借款本息合计591837.9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91837.99元;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娜、练中元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娜,练中元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系夫妇关系,且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赵娜、练中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林长录、陈永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林长录、陈永华的借款担保书复印件。证明林长录、陈永华为被告赵娜、练中元借款50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被告赵娜,、练中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林长录、陈永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被告赵娜、练中元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林长录、陈永华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具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赵娜、练中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林长录、陈永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4、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借款到期原告催收的事实。经被告赵娜、练中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林长录、陈永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练中元辩称,原告所诉贷款50万属实,当时养殖场由于效益不好造成亏损。现不是不还借款,而是确实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点时间,我争取将本息尽快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娜以发展乌鸡养殖为由,与其当时的配偶练中元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所属小沟信用分社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三四六,被告林长录和陈永华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人归还拖欠借款本息合计591837.9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91837.99元;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娜与练中元于2012年9月17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娜、练中元与林长录、陈永华分别自愿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行为均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娜、练中元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娜、练中元现虽己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且借款用于家庭养殖业,离婚时虽对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但作为共同借款人不因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被告林长录、陈永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赵娜、练中元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积极督促并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亦属违约,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娜、练中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91837.99元(利息计算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林长录、陈永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9700元,由被告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昔建成审 判 员 王 蓉人民陪审员 刘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