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宣刚、李爱芳与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刚,李爱芳,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宣刚,农村居民。原告李爱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祝宪尧,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原告李宣刚、李爱芳与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铺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宪尧、被告李家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宣刚、李爱芳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账上的欠款40731.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9012.3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每元1分计息,其他欠款不计利息。被告李家铺村委辩称,借据是原告李宣刚在任计生主任期间的工资欠款,对借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李宣刚在任计生主任期间,被告李家铺村委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6月26日、2011年7月26日为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出具收据5份,注明借款360元、39012.35元(按1分计息)、360元、129.9元、869元,以上合计借款40731.25元,被告一直未付,其中部分借款为在结息后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39012.35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5份、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家铺村委借原告李宣刚、李爱芳款40731.25元,有收款收据5份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铺村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当庭质证借款属实,故原告李宣刚、李爱芳要求被告李家铺村委偿还借款407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39012.35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借款40731.25元。二、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39012.3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对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698元,由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宣刚、李爱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