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靖民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靖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29号罪犯吴靖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靖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吴靖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吴靖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靖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吴靖民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15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37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曾于2000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此,该犯系累犯且属于三次以上被判刑,可见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减刑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靖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