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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荣燔与林志珠、郭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苏荣燔,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志珠,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泰阳,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苏荣燔与被告林志珠、郭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燔及被告林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泰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燔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志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林志珠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志珠拒不还款。被告林志珠与被告郭泰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志珠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同意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泰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志珠向原告苏荣燔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不还,被告林志珠应支付原告按日息2分(即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林志珠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林志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林志珠与被告郭泰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苏荣燔、被告林志珠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珠向原告苏荣燔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到期未偿还,则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林志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林志珠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志珠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泰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珠、郭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苏荣燔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林志珠、郭泰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钟伟科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