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志明诉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黄志明,男,1964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xx县。委托代理人陈富祥,云南省屏边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丽,女,1974年2月23日生,住云南省xx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志明与被告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艳丽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蕉,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单价每公斤人民币3.20元,每次购买香蕉原告均即时付清了香蕉款。2014���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香蕉6750公斤,共计人民币216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香蕉款未果。2014年8月23日再次找到被告,当天支付人民币16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被告写下欠条交给原告。2014年9月14日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香蕉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艳丽未作答辩。原告黄志明针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志明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李艳丽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云南省屏边县玉屏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欲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4、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欠条一份;欲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香蕉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艳丽未出庭��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艳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志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告李艳丽向原告黄志明购买香蕉,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约定单价每公斤人民币3.20元。在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先后七次交易原告均即时付清了香蕉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香蕉675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2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香蕉款未果。2014年8月23日再次找到被告,但其仅支付了人民币16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所欠香蕉款,并于当天写下欠条。2014年9月14日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艳丽给付原告黄志明香蕉款人民币2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明与被告李艳丽以口头形式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香蕉时,双方已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应当按照以往交易习惯即时付清香蕉款,被告未能即时付清,事后书写欠条予以明确欠原告香蕉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艳丽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艳丽给付原告黄志明香蕉款人民币2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娅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