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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列善与谢快波、孙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列善,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万列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快波,居民。被告孙小红,居民。被告杨小顺,居民。被告王静,居民。原告万列善与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列善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万列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万列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万列善要求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列善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万列善,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07211012,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宫路一幢二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快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10111811,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柳杭村农业一队。被告孙小红,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204111847,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小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1114201X,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刘湾村刘口二队176号。被告王静,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12092043,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万列善与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列善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万列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向原告万列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万列善要求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列善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快波、孙小红、杨小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成刚之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