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长山、赵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委托代理人:袁俊芸,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刘长山,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现芳,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告刘长山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增欣,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咸舒青,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告刘增欣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孙富如,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吴桂烽,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孙富如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袁俊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0000元,刘长山的借款年利率为14.85%,刘增欣和孙富如的借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均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7个月还息,后5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借款后于2013年10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借款本金204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12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六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0000元,刘长山的借款年利率为14.85%,刘增欣和孙富如的借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均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7个月还息,后5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借款后于2013年10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借款本金20400元及利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长山、刘增欣、孙富如借款未还,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该三笔借款用于借款人的家庭共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现芳系被告刘长山的妻子,被告咸舒青系被告刘增欣的妻子,被告吴桂烽系被告孙富如的妻子,又均是联保成员,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相互联保,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山、赵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4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刘增欣、咸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4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孙富如、吴桂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4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刘长山、赵现芳、刘增欣、咸舒青、孙富如、吴桂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张京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