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则钊与叶正兵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则钊,叶正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则钊,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临澧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正兵,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金则钊因与被申请人叶正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常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可信性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叶正兵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叶正兵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不合法、不真实,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属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叶正兵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11日开庭审理质证时,申请再审人金则钊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再审人金则钊就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据此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金则钊开办的按摩店为被申请人叶正兵按摩的行为与叶正兵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专业科学的合法性、可信性鉴定结论,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巨额赔偿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金则钊在原审中提交了胡庭荣、汤小平、裴宜波、卞新涛的出庭证言及录音资料和鉴定意见,拟证明叶正兵接受按摩服务前因受伤行走不便、由他人搀扶进按摩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金则钊的按摩店为叶正兵提供了多人按摩服务,从事发当日上午十时许至下午一时许。叶正兵在接受按摩后即发生双下肢无法行走、大小便障碍的症状,被申请再审人金则钊送往医院治疗,出现本案损害后果。上述事实,已经原审双方陈述确认。双方曾对本案损害后果的成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相继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鉴定结论。虽然没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证明金则钊及其雇员的按摩行为与叶正兵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本案责任大小划分,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金则钊的按摩店为叶正兵提供的按摩服务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叶正兵的损害后果。因此,金则钊的按摩店为叶正兵提供的按摩服务行为与叶正兵的损害后果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联系。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系医生,应该比普通人更能辨别叶正兵按摩前的明显身体不适,并非金则钊开办的按摩店的按摩服务能够诊治的,理应当时拒绝为叶正兵提供保健按摩服务,劝其前往正规医院就诊。但金则钊及其雇员却为叶正兵提供了按摩服务,客观上加重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申请再审人金则钊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亦能确定本案的因果联系及责任大小划分。本案原审根据叶正兵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客观情况,确定叶正兵与金则钊分别就本案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申请再审要求本案必须要有科学的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的因果联系及责任大小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金则钊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则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