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一×、骆××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骆××,李二×,高××,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骆××,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二×,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曾用名管爱民),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犯寻衅滋事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经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于2015年5月6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酒后滋事,对被害人孙××、曲××、韦××进行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曲××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韦××左额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眼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李二×、高××、蒋××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曲××、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23时许,三名被害人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消费时,被酒后滋事的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等人殴打致伤;证人唐××、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23时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在我们酒吧消费时,被同在酒吧消费的一伙男青年殴打致伤;证人李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左右,其正在摩尔酒吧上班时,一个叫“盛子”的男子打电话来,订了酒吧的包间,晚上九时左右,他们一行六个人来到酒吧,其中五人是天津口音,一个是“东北”口音。大约23时左右,在包间的几个人出来,在大厅对三个来酒吧消费的男青年拳打脚踢;证人张××、李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个星期五23时左右,二人与骆××、李一×、高××、李二×、蒋××等在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包间里喝酒、唱歌、聊天,后与三个30多岁的男的打了起来,并将对方打伤;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受伤部位及伤情;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二×、骆××、高××、蒋××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赔偿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三名被害人表示,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还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酒后逞强耍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骆××、李二×、高××、蒋××具有自首情节,并都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怡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化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