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与吕志源、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吕志源,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黎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志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法定代表人:何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后简称“诗城盆景”)诉被告吕志源、被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后简称“和平钢化玻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吕志源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通知被告和平钢化玻璃参加诉讼。2015年2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诗城盆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吕志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波、汪淑芬,被告和平钢化玻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诗城盆景诉称:2014年11月,诗城盆景将一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吕志源施工。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吕志源从和平钢化玻璃购进约7吨玻璃,运至诗城盆景景区内。因大玻璃较重,人手不够,吕志源便打电话通过宁权叫陶智华和另一个人前来帮助下玻璃。当时,下玻璃的人包括吕志源、陶智华等8人。下玻璃过程中,车上的玻璃突然倒下,砸在陶智华身上。陶智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0分死亡。陶智华死亡赔偿问题,其家属要求按工伤死亡赔偿。经松塘村委会、当涂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召集诗城盆景、吕志源和陶智华家属主持调解。吕志源在调解会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7日,诗城盆景出面与陶智华家属达成协议,由诗城盆景一次性给付陶智华家属经济损失710000元,陶智华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吕志源主张任何权利。随后,吕志源反悔不愿意承担对陶智华赔偿责任。诗城盆景认为,吕志源作为陶智华的雇主,应对陶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诗城盆景作为用工主体对死者陶智华承担工伤赔偿后,享有向吕志源追偿的权利。诗城盆景同意了吕志源申请追加和平钢化玻璃为第二被告。卸货责任由谁承担是两被告争议的最大问题,谁承担谁负责。诗城盆景提出两项诉求:1、判令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承担诗城盆景已支付陶智华家属经济损失710000元、医疗费10294.9元、其他费用5452元,合计725746.9元;2、判令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志源辩称:诗城盆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吕志源不是适格被告,诗城盆景追偿数额不合理。理由有三:1、诗城盆景与陶智华系劳动关系,陶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故,理应由用人单位诗城盆景支付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吕志源与诗城盆景之间是雇工雇主关系,吕志源担任玻璃安装班组的组长,是计件工资。吕志源因工作从事的一切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诗城盆景承担,包括从和平钢化玻璃采购玻璃的行为都应由诗城盆景承担。吕志源代表诗城盆景与和平钢化玻璃达成购置玻璃的合同,根据行业惯例,玻璃系特殊商品,装卸运输均属于采购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和平钢化玻璃应送货卸货至采购人指定的地点为止,交付采购人之前发生的货物货损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均应由和平钢化玻璃依法承担。本案相关资料证实,装卸过程中,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上应有的捆绑玻璃的安全绳脱落,引发意外。3、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玻璃装卸是专业技术很强的工作,明知自己没有这样的专业技术能力而贸然答应帮工,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未经法院判决,诗城盆景与陶智华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行使追偿权,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陶智华为农村户口并已年满68岁的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计算,陶智华死亡损失应不到十八万元。和平钢化玻璃辩称:1、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诗城盆景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承担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案外人因工作中造成的意外伤亡,诗城盆景承担赔偿责任义不容辞。陶智华已逾60周岁,其和诗城盆景之间应当是关系,诗城盆景自愿赔偿的数额不能转嫁给吕志源。2、吕志源是一名个体工人,诗城盆景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法人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转包,追偿权应当根据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行使对吕志源的追偿。3、和平钢化玻璃与陶智华的死亡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和平钢化玻璃的职责是将制成的玻璃制品运输到目的地,下货过程中的风险由诗城盆景承担。因此,诗城盆景要求和平钢化玻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诗城盆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诗城盆景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诗城盆景主体情况;2、吕志源人口信息,证明吕志源的基本信息;3、当涂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吕志源、吕美青、汪永进、宁权、郑吉玉的询问笔录,当农管(2014)94号文件,证明:陶智华帮助吕志源下玻璃过程中,因意外伤害死亡;诗城盆景将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吕志源;陶智华是吕志源雇请的员工;卸玻璃过程中,和平钢化玻璃的驾驶员有过错。4、赔偿协议书、善后工作会议纪要,医疗费发票、收据、报销单,证明:诗城盆景支付陶智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725746.9元;吕志源参加了二次协调会,最后一次没有去,协调会中吕志源承诺承担责任。5、陶智华及妻胡奎芳身份证、户口登记本,证明陶智华、胡奎芳人口基本信息及关系。6、医疗费等票据、收条,证明抢救陶智华花费的医疗费10294.9元、火化费2370元,谈判租赁场地费3082元。吕志源的质证意见:对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内容有意见。其一,驾驶员是当场唯一有卸货经验的,大家是按驾驶员的指令进行卸货的,但驾驶员在摆放车辆、操作卸货过程中不规范;其二,宁权的笔录证实陶智华到工地不是吕志源叫的而是宁权叫的,陶智华与吕志源没有关系,而过来帮工,被帮工人是和平钢化玻璃;其三,根据2005年劳动部的认定标准,吕志源没有安装玻璃的资质,本身就是诗城盆景的雇工,吕志源与原告是雇工雇主关系。其四,吕志源的笔录证实在与死者的谈判上没有话语权,死者家属只认诗城盆景,认为与诗城盆景是工伤赔偿关系,没有要求吕志源承担赔偿。其五,对文件载明的承包关系的描述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其六,调查组不是作出法律关系认定的权威机构,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吕志源与陶智华、吕志源与诗城盆景之间的关系。第4组证据,赔偿协议书与吕志源没有关系,吕志源没有参与最终谈判和协议签订,其中关于吕志源的权利义务表述没有法律效力,赔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诗城盆景一再强调根据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考虑死者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只能赔偿死者不超过18万元,超过的部分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应该转嫁给第三人;协调会中吕志源的话不是自认,是一种态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诗城盆景已经支付7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赔偿权利人有5人,从谨慎角度考虑,应全部出具收到的证明。第5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和平钢化玻璃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公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下货的责任是由吕志源具体负责,最后的承担应该是原告。对第4组证据,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诗城盆景自愿承担经济损失710000元,同意吕志源的代理意见,不能认为诗城盆景的自愿赔偿行为转嫁给两个被告。诗城盆景如果要追偿,也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赔偿数额标准请求追偿。对善后工作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请法庭核实。但这些费用也是诗城盆景自愿给付的,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诗城盆景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其他费用5452元,没有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吕志源出具2014年11月11日诗城盆景打给吕志源的收条,证明吕志源代诗城盆景支付赔偿款10900元,认为该款项诗城盆景不享有追偿权,应在诉求中予以扣除。诗城盆景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起不到证明目的。吕志源和和平钢化玻璃分别申请了汪永进、郑吉玉出庭作证。汪永进、郑吉玉签署了保证书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询问了证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诗城盆景未对出庭证人询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对当事人争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陶智华及家属基本信息以及陶智华家属获赔计算标准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核实。依据核实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涂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吕志源、吕美青、汪永进、宁权、郑吉玉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本院将依据该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陶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陶智华遭受人身损害、损害结果等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赔偿协议书与收据、打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初,诗城盆景将一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吕志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吕志源通过电话向和平钢化玻璃采购玻璃。双方约定了价格、数量和货到付款等事项,吕志源支付了押金,双方未就玻璃卸载工作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和平钢化玻璃将玻璃运至吕志源指定地点。因人手不够,吕志源打电话通过宁权叫人帮忙卸货。随后,陶智华和另一个人前来帮忙。卸货过程中,因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的送货驾驶员未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车上玻璃突然倒下,砸到了陶智华。陶智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0分死亡。诗城盆景花费抢救费10294.9元。2014年11月11日,马鞍山市当涂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成立了事故处理及应急维稳工作组,协调处理该事故纠纷。当日,诗城盆景收到吕志源用于处理事故的费用10900元。2014年11月17日,诗城盆景与陶智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诗城盆景一次性给付陶智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10000元。诗城盆景及时向陶智华家属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陶智华1946年10月2日出生,该户为当涂县姑孰镇松塘村失地农民,陶智华在当涂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企业务工一年以上。陶智华妻子胡奎芳1954年5月5日出生。陶智华死亡时,陶智华父母均已去世,胡奎芳已满60周岁。陶智华夫妇膝下有一子两女,均已成年。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据诗城盆景的申请,依法作出保全裁定;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对坐落于屯溪区天都大道49号莲花怡庭6幢606房屋(产权人:吕志源,房产证号:黄﹤昱﹥字第2012092**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关于诗城盆景行使追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二、关于诗城盆景追偿的损失数额;三、关于诗城盆景追偿的责任主体。一、关于诗城盆景行使追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诗城盆景称与陶智华家属按照工伤标准达成赔偿协议,并认为吕志源作为陶智华的雇主,应对陶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诗城盆景据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出追偿之诉。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陶智华生前与诗城盆景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主张诗城盆景与陶智华系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诗城盆景与陶智华家属并非以工伤标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出来的。诗城盆景按工伤标准主张追偿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诗城盆景提出追偿之诉所选择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诗城盆景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追偿的损失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陶智华因人身损害致死,其侵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陶智华系失地农民,以在周边城镇企业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陶智华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总损失认定为442990.9元,其中:医疗费10294.9元;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诗城盆景对陶智华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损失442990.9元,享有追偿权。诗城盆景追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诗城盆景追偿的责任主体。基于玻璃光滑易碎等特点,装卸玻璃事项属于玻璃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因该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侵害第三人的,合同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吕志源与和平钢化玻璃的口头玻璃买卖合同,对卸货事项未作约定,以及和平钢化玻璃的送货驾驶员与吕志源安排卸货时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吕志源打电话给宁权为其喊人帮忙下货,两人系委托关系;宁权为吕志源叫来陶智华,临时帮忙下货,双方未谈及报酬,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为帮工的共同受益人,陶智华与吕志源、和平钢化玻璃之间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吕志源与和平钢化玻璃应共同对卸货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外担责的份额分别以50%为宜,并承担连带责任。诗城盆景追偿的责任主体为吕志源和和平钢化玻璃。吕志源已支付的事故处理费10900元,应在担责数额中予以抵扣。吕志源主张与诗城盆景系劳务关系,以及主张与陶智华无关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210595.45元;二、被告宣城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221495.45元;三、被告吕志源与被告宣城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合计432090.9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508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诗城盆景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吕志源负担5040元,被告宣城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国强审 判 员 沈顺利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颖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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