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青涛与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涛,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彭青涛。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清涛与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2015)平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清涛劳动合同纠纷【(2015)平民一初字第598号】二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涛诉称,原告于2003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押500元作为押金。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特勤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系十级工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押金、拖欠工资、欠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损失、高温和辐射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57063元、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自2003年3月在我处工作,在2014年7月原告辞职,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已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各种待遇,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加班费、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保险、违法收取押金为由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字第37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8456元、押金300元。原被告不服裁决,分别诉来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956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该数额,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和9月25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及8月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就加班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平劳人仲字第371号仲裁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被告应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足够证据,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欠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高温和辐射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工资,被告亦补发,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由于被告已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清涛与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清涛经济补偿金59472元(4956元×12月);三、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8456元(3557元×8年)、押金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彭清涛办理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五、驳回原告彭清涛与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青岛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玉光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