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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星艳与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艳,王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叶星艳,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星艳诉被告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学峰、人民陪审员马文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缺席公开审理,原告叶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艳诉称,2012年,被告王金海因装修房子,经其雇佣的木工郭存民介绍,在原告所开的装潢材料店购买了装潢装饰材料,购买材料价款共计19840元,被告现已付12000元,尚欠7840元,现被告以原告所供的两个门存在色差为由拒付材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底,被告王金海与原告叶星艳共同协议,被告王金海向原告订购木门及其他装修材料。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去所订购材料,价款共计19840元,被告在订门时付2000元,拉料时付10000元,现尚欠7840元未付,后原告去被告家中要款时,被告提出一方面两个门有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存在色差,2014年秋冬之际,原告又为被告换了两个门,门安上去后,被告仍认为存在色差,并认为门有质量问题,仍未付欠款。被告向原告订购材料时的材料种类、数量是木工郭存民拉出来的,被告王金海是郭存民二连襟的外甥女婿,定价时被告王金海、原告、木工郭存民三人在场商定的,每个门单价1250元,送货时,被告王金海在场进行了清点,原告出具了一式两联的订货单,但订货单原告出于对木工郭存民及被告王金海的诚信,并未让被告签字,原告收到的材料款也只在材料单上标注,拉走材料后,木工郭存民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以及证人郭存民的证言及律师的调查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底,被告王金海经证人郭存民介绍向原告订购房屋装修材料,总计1984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已付12000元,尚欠7840元未付,后被告认为两个木门有质量问题且存在色差,原告又为被告换了两个新门,安上去后,被告仍认为存在色差且质量有问题,被告所提色差质量问题,因客观条件所限,被告所提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即使再换一次门也不可能色差完全保持一致,已没有再换门的必要,被告现仅以两个门质量有问题就拒付所欠其他材料款,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两个门质量、色差存在问题,根据客观实际,两个门酌情折价按50%处理即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海给付所欠原告叶星艳装修材料款及两个门折价共计659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审 判 员 :罗学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