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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厚珍与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珍,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厚珍。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白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史善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厚珍为与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珍的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被告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厚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珍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从事起吊钢筋等工种,双方迄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苍灵溪镇银泰工地一号楼一楼从事吊钢筋作业时,被后面货车上卸下的钢筋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苍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若干。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用工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4108元(48372元/365天×31天)、陪护人员住宿费4650元(15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33元(7000元/30天×17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300元,合计130645元;三、支付双倍工资24500元(7000元/月×3.5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双倍工资17500元(7000元/月×2.5个月)。原告李厚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用以证明受伤后诊疗手术经过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等的事实;5.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锦虹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经登记备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赔偿标准问题。对发生的事故及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苍社保局规定被告社保缴费的基数,被告已缴纳800多万元的保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是交通事故的标准,不适用本案,应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停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工伤保险并没有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住宿费,原告陈述认为其住宿在苍南银泰城宿舍,住院在苍中医院,因此没有必要另行住宿,也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没有发生的必要及相应票据,应剔除。交通费由法院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苍农民工工伤待遇核定表标准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工资与缴纳标准不符,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没有相应依据。停工留薪期的赔偿,待遇不变指的是标准工时制下的工资待遇,本案原告的工资是包括加班工资的,法定的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工作10小时工资为200元,但其中2小时为加班工资,折算后月工资为3163.63元(18.18元×21.75天×8小时/天),故停工留薪期赔偿工资应为3163.63元。被告锦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3.苍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核准表、工伤保险费缴费发票,用以证明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被告已履行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事实;4.苍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5.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工作115.5天,领取工资23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苟某出庭作证。证人苟某出庭陈述称:其系被告的员工,并承包公司的工程,苍灵溪镇银泰城工地钢筋工程是其承包,原告是其工人,原告工资是证人发放;原告工时计算的单据是证人记录,并由原告老公张保才签字,原告工资一天按10小时200元计算,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发放是每月发生活费,按1500-2000元发放,其他工资年底或工人有事离开时发放,原告在工地做工115.5天,一天10小时,总计领取工资231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至今未签订合同,也不清楚该职工登记表,若认为合同是由李厚珍本人签字的,则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确认该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指示所在班组组长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亦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保部门出具的盖章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并显失公平,若按该标准赔偿,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方补足,即应按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缴纳基数来计算工伤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补足问题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其领取的工资,被告应提供工资表,张保才是原告的老公;对其中的记录,原告不清楚计算方式,认为无法反映实际工作天数,原告一共工作106天。对证人苟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提供的工资表及陈述真实,认可工资23100元,工作115.5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工资应按10小时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应按折算后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及证人苟某证言,原、被告对于原告工作115.5天,领取工资23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苍县城中心区36-1地块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2014年6月9日,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审核,同意被告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审核表显示工程项目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合同总造价为429317115元,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按合同总造价的1%确定为472248.83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在苍城中心区36-1地块项目工地(苍南银泰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同日,被告向苍灵溪劳动保障管理所提供一份落款由他人代签“李厚珍”名字的劳动合同书及姓名为李厚珍的职工登记表予以审查备案。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在苍南银泰工地一号楼一楼从事吊钢筋作业时,不慎被后面货车上卸下的钢筋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苍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外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探查术”,病情稳定,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避免右下肢负重运动3月;建议休息3月;必要时进一步膝关节镜诊疗。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7月20日,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3578.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调整金额450元,合计37428.87元。此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日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工作115.5天,领取工资23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依法应按工伤规定赔偿。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种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缴费基数过低,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住院30天,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75.80元(48372元/365天×30天)。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支持,本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5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遭受事故伤害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5年6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共计178天。双方均确认原告工作115.5天,领取工资231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标准工时制下日平均工资应为145元(23100元÷115.5天×21.75天÷30天)。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10元(145元/天×178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即16124元(48372元/12个月×10个月)。鉴定费300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46709.8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庭审确认为非原告所签,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系原告所在班组受原告指示代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月工资为4350元(145元×30天),故二倍工资为10875元(4350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厚珍护理费3975.80元、住宿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6709.80元;二、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厚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75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7584.80元,限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厚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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