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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忠友与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友,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任忠友,男,33岁,贵州省修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权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表人张蕾职务:经理(缺席)原告任忠友与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权福,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友诉称,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装修铺面,于是雇佣我为其粉刷墙面,装修完毕后,被告下欠我9100元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加盖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交我收执,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份之前付清。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任忠友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其工钱9100元的事实。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任忠友为其粉刷墙面。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9100元,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结算后,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宣威市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忠友欠款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