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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XX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7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洪建章,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计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396.94元,利息(包括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1788.3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燕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17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