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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旭诉被告姚红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冯旭被告姚红国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旭诉被告姚红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诉称,判令被告赔偿给付欠修车款400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红国辩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旭系辽A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10月7日11时许原告车辆停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六路西侧荣旭洗浴门前,被被告的脚手架砸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修车款壹万元,车修半月时间,到时付款给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脚手架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砸坏,被告对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旭经济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红国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