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373。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萍,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其前妻被害人陈某所住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好景新村小区内,在该小区停车场看见陈某坐在一辆粤C×××××白色小轿车内,便上前与其讲话,期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拾起地上的两块石头和一个小花盆砸烂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左侧车窗玻璃。陈某下车后,被告人彭某殴打陈某致其头部受伤。后有群众报警,被告人彭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某的小轿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6863元;陈某身体所受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2、情节轻微,本案的车辆损坏价值较小。3、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前夫妻关系,儿子由被害人抚养,被告人前去看望儿子,由此发生纠纷,是家庭纠纷,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经超额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事发后,被告人彭某因殴打陈某的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且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请求给被告人彭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雷某的证言;4.到案���况说明;5.户籍信息材料及无前科材料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指认现场照片;9.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0.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11.驾驶证复印件;12.维修款发票;1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15.办案说明;16.鉴定意见:珠价鉴字(2015)13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金公司伤鉴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犯罪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