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吴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吴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金庭苑综合楼*幢。负责人:刘宗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行职工。被告:官启茂,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李仕芳,女,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汪真合,男,生于1957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吴正平,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吴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丽、人民陪审员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官启茂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官启茂提供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合同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官启茂仍有24979.13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尚未清偿。被告官启茂与李仕芳应以家庭财产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真合、吴正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官启茂、李仕芳共同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24979.13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汪真合、吴正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吴正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官启茂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官启茂提供了借款3万元,被告汪真合、吴正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官启茂返还借款的情况说明和利息、罚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官启茂的还款情况。被告吴正平辩称:吴正平的贷款已还清,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正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正平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利息计算结果不清楚。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官启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官启茂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官启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甲方)与被告汪真合、官启茂、吴正平(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乙方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官启茂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官启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被告官启茂已向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20.87元,被告官启茂下差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24979.1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197.02元,贷款期限外逾期未支付利息11247.97元,被告官启茂已支付利息4371.88元,下差利息11444.99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罚息总额为4539.39元。同时查明:被告官启茂与被告李仕芳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官启茂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汪真合、官启茂、吴正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依约向被告官启茂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官启茂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官启茂应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2497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0年2月1日,被告官启茂向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贷款3万元在被告官启茂、李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官启茂明确约定为被告官启茂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官启茂、李仕芳负有共同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官启茂、李仕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197.02元,贷款期限外逾期利息11247.97元,下差利息11444.99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罚息总额为4539.39元,共计15984.38元。2015年5月25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汪真合、官启茂、吴正平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汪真合、吴正平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汪真合、吴正平连带清偿被告官启茂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平关于自己已还清贷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启茂、李仕芳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24979.13元;二、被告官启茂、李仕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5984.38元(利息11444.99元,罚息4539.39元);2015年5月26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4979.13元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汪真合、吴正平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官启茂、李仕芳、汪真合、吴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岳 丽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