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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金杰与马虎林、钮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杰,马虎林,钮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马金杰。被告马虎林。被告钮阿明。原告马金杰与被告马虎林、钮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虎林、钮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杰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两被告玻璃纤维布,截止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两被告归还货款28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马虎林未作答辩。被告钮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虎林、钮阿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原告玻纤布货款28500元。欠条上由被告马虎林、钮阿明共同签名。原告因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两被告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理应共同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虎林、钮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金杰货款28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马虎林、钮阿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