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0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超,骆一荭,王志忠,张义萍,霍永发,董淑梅,孙宜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5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霍永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园丁新村6号楼2-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超。被执行人骆一荭。被执行人王志忠。被执行人张义萍。被执行人霍永发。被执行人董淑梅。被执行人孙宜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超、骆一荭、王志忠、张义萍、霍永发、董淑梅、孙宜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文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为103993.55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计算)及律师费18万元;二、被执行人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超、骆一荭、王志忠、张义萍、霍永发、董淑梅、孙宜家对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超、骆一荭、王志忠、张义萍、霍永发、董淑梅、孙宜家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373062.5元,扣除执行款5500元,余款已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元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超、骆一荭、王志忠、张义萍、霍永发、董淑梅、孙宜家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