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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尹思梅、孙秋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尹思梅,女,1945年4月生,汉族,住淮阳县郑集乡潭岗村。(死者张红自之母)原告孙秋英。(死者张红自之妻)。原告张进港。(死者张红自之子)。原告张发展,2003年5月年生。(死者张红自之次子)。原告张灿灿,2003年5月年生。(死者张红自之长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新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思梅等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简称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及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赵峻华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周公路邓楼村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张红自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张红自受伤经多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被撞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俊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自无责任。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系统中无标的车任何信息,原告应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上可以看出,该车辆已经连续5年未进行年检,且驾驶员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因此我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第三、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的责任。第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第五、从我公司的系统中显示,保险车辆可能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最后、肇事车主已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赵峻华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周公路邓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张红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张红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峻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自无责任。张红自在事故后到淮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头部受钝挫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运回火化。抢救期间花医疗费4789.52元。其摩托车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第092501号评估车辆修复价为1600元。死者张红自,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郑集乡潭岗村,弟兄四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尹思梅,女,1945年4月生,汉族,妻子孙秋英,女,1973年生,汉族,长子张进港,男,1998年11月10日生,汉族。次子张发展,2003年5月11日生,汉族,女儿张灿灿,男,2003年5月11日生,汉族。事故后,赵峻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俊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本,行政村证明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峻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自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赵峻华承担。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4车辆损失费1600元;5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元/年×20年);鉴于原告对被告赵峻华撤回起诉现核定死亡赔偿金数因已超出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余损失不再核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尹思梅等五原告各种费用116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740元,由原告尹思梅、孙秋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