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男,汉族,市民,住五寨县砚城镇南湾。系晋HM03**“北京现代”轿车驾驶员。原告×××,男,汉族,市民,住五寨县砚城镇西关村。系晋HM03**“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男,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市民,现住五寨县砚城镇迎宾西街。系晋HD30**“东风”轿车驾驶员被告×××,女,汉族,农民,住五寨县三岔镇小刘家湾村。系晋HD30**“东风”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和平西街翔龙二区。系晋HD30**“东风”轿车保险人。负责人×××,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系该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其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33045.6元。支付轿车贬值折损费30000元。以上合计款63045.6元。被告××、×××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相应证据的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应提供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晋HD30**“东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迎宾西街砚城镇派出所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晋HM03**“北京现代”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被告××及晋HD30**“东风”轿车乘车人×××、×××、×××受伤。五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2014)第017号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HM03**“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6560元。晋HD30**“东风”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并以其名义投保于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拖车费收据。4、存车费收据。5、修理费税务票据、配件结算单。6、交通票据。7、住宿费票据。8、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9、强制险保险单抄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明细:车辆损失40560元,拖车费(含存车费1400元)6000元,乘车费450元,住宿费198元,合计款47208元。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33045.6元,并支付轿车贬值折损费30000元。赔偿共合计款63045.6元。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存车费、住宿费不属赔偿项目。2、交通票据与修车时间不符。3、拖车费、存车费无正规票据不认可。车辆维修费40560元不认可。4、车辆贬值损失无证据佐证,不认可。被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通过庭审中质证、认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费36560元。拖车费(二次)4600元。存车费(酌定)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宿费198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245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拖车费收据。4、存车费收据。5、修理费税务票据、配件结算单。6、交通票据。7、住宿费票据。8、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9、强制险保险单抄件。10、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运营车辆损失,因该车辆未作司法鉴定,虽原告提供的车辆结算单为40560元,应予认定实际支出维修(含配件)费用36560元。原告还提供了施救费(二次)4600元收据,是因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可。还因此产生了存车费和交通费应酌情给予赔偿。合理的住宿费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各项合理部分应为42458元,被告应在其负主要责任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举证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交强制保险,应当先行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晋HM03**“北京现代”轿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2458元。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40458元,由被告××、×××连带赔偿28320.6元;原告×××、×××自行承担12137.4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承担6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人民陪审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雪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