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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诉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荫城镇桑梓一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兰贵委托代理人:王丽鹏,该公司经理,全权代理。被告:王玉平,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诉被告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安公司诉称:被告王玉平于2013年3月26日向我公司借走6支承兑汇票(视同现金使用)价值60万元,承兑汇票号分别为:24274339、20373930、24927528、20429960、21997542、21997555。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公司欠款60万元;2、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付我公司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玉平于2013年3月26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走6支承兑汇票金额总计60万元。2、承兑汇票复印件6支,证明被告借走的6支承兑汇票。被告王玉平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玉平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久安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支承兑汇票,票号为:24274339、20373930、24927528、20429960、21997542、21997555,价值总额600000元,被告王玉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原告久安公司要求被告王玉平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