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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负责人:冯勇。委托代理人:冯卫威、冯辉。被告:陆忠柏。被告:翟红莲。被告:刘英雄。被告:黄素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盘山县支行)诉被告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陆忠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邮蓄盘山县支行与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陆忠柏及翟红莲(系夫妻关系)、刘英雄及黄素霞(系夫妻关系)、刘英军及李艳侠(系夫妻关系)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如何计算罚息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户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还清了贷款,但陆忠柏、翟红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下欠本金22,578.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忠柏、翟红莲贷款本金人民币22,578.6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由被告刘英雄、黄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邮蓄盘山县支行(甲方)与乙方被告陆忠柏及翟红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雄及黄素霞(系夫妻关系)及刘英军、李艳侠(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陆忠柏及翟红莲、刘英雄及黄素霞、刘英军及李艳侠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同时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户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等,且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陆忠柏、翟红莲、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英雄、黄素霞及刘英军、李艳侠还清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7月16日,陆忠柏、翟红莲偿还了部分贷款15,3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13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1000.00元,下欠本金22,400.00元,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共计5,15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忠柏、翟红莲贷款本金人民币22,578.6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由被告刘英雄、黄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刘英军、李艳侠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忠柏、翟红莲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忠柏、翟红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英雄及黄素霞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柏、翟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2,4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按本金24,7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按本金23,4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22,4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年利率的50%计算。二、被告刘英雄、黄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陆忠柏、翟红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