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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春华与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44号原告余春华。委托代理人鲍波、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黄巷立交南(派安路底)。法定代表人杨洪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涌海、黄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春华诉被告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波、被告冯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涌海、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华诉称:冯巷公司系混凝土生产企业,其系冯巷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冯巷公司在经营期间,数次向其借款合计380万元,以借据为凭。冯巷公司现因经营困难,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冯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055880元,合计58558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详见附表;自2014年9月起直至冯巷公司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仍按附表中相应基数和利率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巷公司承担。借款时间本金(万元)月利率借款期限(月)利息(元)2011.2.211.5%2011.5.21.2%8751602011.5.131.5%4680002011.12.122%1280002011.2.27本金已还20万1.2%2月14天1.2%1548002011.5.71.2%2%307400合计2055880被告冯巷公司辩称:1、对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12月12日四张借条的四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包含了利息,具体金额以余春华庭审中陈述实际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为准;对2011年2月27日、2011年5月7日两张借条的借款不予认可,虽然有借据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2、所有的借款已经归还或者已冲抵归还,请求驳回余春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春华与被告冯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余春华向冯巷公司供应黄沙等,业务期间余春华向冯巷公司出借多笔款项。(一)关于2011年2月21日的《借据》2011年2月21日,冯巷公司向余春华借款4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30万元,2012年2月27日,双方确认了结欠借款金额,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2011年2月21日借余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分,特此证明!”下方由冯巷公司时任会计潘卫琴书写“2011年2月21日借40万元,已还30万,余10万”并签字,落款处由冯巷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冠兵签字(签署的名字为“周冠彬”,系周冠兵曾用名,下同),冯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度也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二)关于2011年5月2日的《借据》2011年5月2日,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借余春华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借款日期2011年5月2日,月息1.2分,特比证明”。落款处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系余春华于2010年3月左右向冯巷公司出借16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2011年5月2日利息为22万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调整利率为月息1.2分,故冯巷公司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即187万元包含了本金165万元和利息22万元。(三)关于2011年5月13日的《借据》2011年5月13日,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借余春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日期2011年5月13日,月息1.5分,特比证明”。落款处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系冯巷公司于2010年因结欠税款向余春华所借,借款金额为7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冯巷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即80万元包含了本金7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四)关于2011年12月12日的《借据》2011年12月12日,余春华向冯巷公司出借20万元用于冯巷公司对外支付水泥、黄沙等货款,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借余春华承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2日,月息2分,(油款5万水泥10万黄沙5万)特比证明”。落款处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五)关于2011年2月27日的《借据》2011年2月27日,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借余春华承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日期2011年2月27日,月息1.2分,特比证明”。下方潘卫琴书写“2011年5月11日已还承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并签字,落款处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关于该笔借款余春华陈述:2011年2月27日,冯巷公司因急需资金购买水泥提出向其借款,其从弟弟余春林处借得50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后出借给冯巷公司,冯巷公司出具了该《借据》,并口头承诺10天左右以现金归还,但未按承诺履行,之后已归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余春华提供2011年4月1日余春华出具给余春林的《借条》,载明“前借到余春林承兑叁拾万元,月息壹分贰”,陈述因余春林的催讨,其于2011年4月筹钱先行归还余春林2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向余春林出具30万的借条。(六)关于2011年5月7日的《借据》2011年5月7日,冯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借余春华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借款日期2011年5月7日,月息1.2分,特比证明”。落款处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并加盖有冯巷公司公章。在此下方由周冠兵书写的承诺,内容为“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7日归还,按月息1.2分计算,如2012年5月7日不归还,在2012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周冠兵、杨洪度签字确认。在《借据》下方还有余春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春园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关于该笔借款,余春华还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从弟弟余春园处借得后出借给冯巷公司,用于代冯巷公司支付结欠案外人潘杰的黄沙款,2010年11月8日,余春园从账户中取款50万元做成50万元的本票支付给潘杰,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到2011年5月7日共六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调整利率为月息1.2分,故冯巷公司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即53万元包含了本金50万元和利息3万元;2011年5月7日当天,余春华在该《借据》上写了结欠余春园53万元的借条;后经余春园多次催讨,冯巷公司周冠兵在该《借据》上书写了承诺还款的内容并签字,杨洪度也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余春华与冯巷公司就以冯巷公司的对外应收债权转让给余春华来冲抵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俞(余)春华接手债权工地明细》,列明了30项冯巷公司对外应收债权合计2802991元,余春华单方在下面写明“本人同意以上冯巷公司债权折价238万元,充抵本人借款。本人承诺,无论上述债权能否收到,与冯巷公司无关,风险全部由本人承担”并签字。但双方未达成冲抵借款的一致意见。2012年9月,余春华诉至本院,要求冯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冯巷公司总经理周冠兵涉嫌职务犯罪及挪用资金被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立案侦查,因与周冠兵、余春华涉嫌犯罪案件相牵连,本院于2013年3月裁定驳回余春华的起诉,该案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2014年11月,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对余春华的侦查,余春华遂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借据六份、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俞(余)春华接手债权工地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冯巷公司对前四笔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由余春华代其对外支付了货款而转成借款,其中部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以余春华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为准;对后两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两笔借款,第六笔借款50万元是余春园直接支付给潘杰,其系因为轻信周冠彬而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余春华在《俞(余)春华接手债权工地明细》中已明确同意债务冲抵,故借款已经冲抵归还,且余春华已从2012年1月起收取了100万左右的应收账款,该款应冲抵借款。余春华认可《借据》中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并明确了每张《借据》中本金、利息的金额;以应收账款冲抵借款因冯巷公司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实际履行;其与冯巷公司还存在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需冯巷公司另行诉讼确定具体的金额,故其结欠冯巷公司的货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冯巷结欠其的借款;而其与混凝土客户存在另一买卖关系,与冯巷公司无关,其对外收取的货款无需在本案借款中冲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春华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借据,每份借据均有冯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度、时任总经理周冠兵的签名及冯巷公司的印章,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即便存在部分借款系由余春华对外代冯巷公司支付水泥款、黄沙款等货款转化而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巷公司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前四笔借款的金额,双方对实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2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5月2日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22万元,2011年5月13日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第五、六笔借款,冯巷公司出具《借据》对借款进行确认,余春华还提供了其他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且证据与余春华陈述的借款形成的经过相印证,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亦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27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5月11日已还20万元)、2011年5月7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关于债务冲抵,双方仅存在协商的意向,即将冯巷公司对外应收账款转让给余春华以冲抵冯巷公司结欠余春华的借款,但双方未形成债权转让及债务冲抵的最终合意,现余春华提出其与冯巷公司的货款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才能确定具体的货款金额,故冯巷公司对余春华的债权尚不确定,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条件;余春华已经收取的应收账款金额不确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结算。故关于冯巷公司抗辩的借款已经冲抵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各份《借据》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所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见下表:借款时间本金(万元)利息(万元)月利率2011.2.211.5%2011.5.21.2%2011.5.131.5%2011.12.122%2011.2.2750(2011.5.11归还20万元)1.2%2011.5.71.2%(2012.3.5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余春华借款本金3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已确认的利息为35万元;另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800元(余春华已预交),由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梁建伟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